冠磐编者认为,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性规定。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只属于宣示性条款,适用时需要举证证明。
在本案中,甲公司虽然出了初步设计图纸,但是并未参与后续的招投标项目,因此,即使甲公司是乙公司的母公司,也与招标单位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我国《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三十二条“接受委托参与项目前期咨询和招标文件编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参加受托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提供咨询。”可以知道,乙公司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所以只要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参与竞争,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对招投标结果存在影响,乙公司是可以参与后期设备招投标活动的。